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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
上传时间:2014/3/28

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
信息来源: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


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
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28 号
《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》已于 2004 年6 月29 日
经第37 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,现予发布,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部长 汪光焘
二○○四年七月五日
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,进一步加强安
全生产监督管理,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,根据《安全生产许可证条
例》、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》等有关行政法规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。建筑施工企
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,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。本规定所称建筑
施工企业,是指从事土木工程、建筑工程、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
装修工程的新建、扩建、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。
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
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。
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
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,并接受国务
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。
市、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
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,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
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。
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
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,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
产条件:
(一)建立、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,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
和操作规程;
(二)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;
(三)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
产管理人员;
(四)主要负责人、项目负责人、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建设主
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;
(五)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,取得特种作业
操作资格证书;
(六)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
考核合格;
(七)依法参加工伤保险,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
理意外伤害保险,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;
(八)施工现场的办公、生活区及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用具、机械
设备、施工机具及配件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、法规、标准和规程的
要求;
(九)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,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
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;
(十)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
的部位、环节的预防、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;
(十一)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、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
援人员,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、设备;
(十二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。
第三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
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前,应当依照本规定向省
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。
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(集团公司、总公司)应当向国务院建设
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。
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筑施工企业,包括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
(集团公司、总公司) 下属的建筑施工企业,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
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
证。
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,应当向建设主管部
门提供下列材料:
(一)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;
(二)企业法人营业执照;
(三)第四条规定的相关文件、材料。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
产许可证,应当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,不得隐瞒有关情况
或者提供虚假材料。
第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筑施工企业的申请之日起 45
日内审查完毕;经审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,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;
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,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,书面通知企业并
说明理由。企业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应当进行整改,整改合格后方可再
次提出申请。
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,涉及铁路、
交通、水利等有关专业工程时,可以征求铁路、交通、水利等有关部
门的意见。
第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 3 年。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
满需要延期的,企业应当于期满前 3 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
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。
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,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
规,未发生死亡事故的,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,经原安全生
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,不再审查,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 3
年。
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变更名称、地址、法定代表人等,应当在变
更后10 日内,到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
变更手续。
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破产、倒闭、撤销的,应当将安全生产许可
证交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予以注销。
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,应当立即向原安全
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,并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,方可申
请补办。
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采用建设部规定的统一式样。 安
全生产许可证采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式样。安
全生产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,正、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。
第四章 监督管理
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
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。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
时,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,
对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,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。
第十四条 跨省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本规定行
为的,由工程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将建筑施工企业在本
地区的违法事实、处理结果和处理建议抄告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
机关。
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,不得降低安全生
产条件,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,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
查。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
的,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。
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发现
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 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:
(一)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
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;
(二)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;
(三)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;
(四)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
的;
(五)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。 依
照前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,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
的,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。
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、健全安全生产
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,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
况,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
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。
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转让、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
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。
第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、管理和
监督检查工作中,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,不得谋取
其他利益。
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,有权向安全生
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。
第五章 罚 则
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,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
的,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
任:
(一)向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
的;
(二)发现建筑施工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
施工活动,不依法处理的;
(三)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
条件,不依法处理的;
(四)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后,不及时处理的;
(五)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、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,索取或者
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,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。
由于建筑施工企业弄虚作假,造成前款第(一)项行为的,对建设
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予处分。
第二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,发生重大安全
事故的,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。
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,暂扣安全生
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;情节严重的,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。
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,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
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,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,没收违法所得,
并处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;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
重后果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,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
续,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,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,限期补办
延期手续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
仍不办理延期手续,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,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
条的规定处罚。
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,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,
没收违法所得,处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,并吊销安全生产许
可证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;接受转让的,依照本规定第
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。
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,依照本规
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。
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,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
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,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
证,并给予警告,1 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。
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、****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,
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,
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
责任。
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、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,由
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;其他行政处罚,由县级以上地
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。
第六章 附 则
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依法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
业,应当自《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》施行之日起(2004 年1 月13 日
起)1 年内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;逾
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,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,
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,继续进行建筑施工活动的,依照本规定第二十
四条的规定处罚。
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
 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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